邯郸市第一医院呼吸科“过度使用呼吸机”的两位医师是否会判刑? ...

解读 鹏哥
2024-8-22 10:44 160人浏览 0人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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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的90岁老人死亡引发的争议受到社会广泛的关注,其民事赔偿部分经历了一审、二审,如果没有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新证据,也难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也给予呼吸科两位医师吊销执照的行政 ...

 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的90岁老人死亡引发的争议受到社会广泛的关注,其民事赔偿部分经历了一审、二审,如果没有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新证据,也难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也给予呼吸科两位医师吊销执照的行政处罚;留给公众最后的悬念则是两位医师是否会因触犯医疗事故罪而被判刑。

向公安机关报案,请求司法部门追究两位医师的刑事责任,这是患者家属的合法权利。

那么两位医师是否触犯医疗事故罪呢?我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医疗行为虽然存在过错,但不构成犯罪。

理由如下:

一、首先看证据。

根据网络信息,涉及两位医师“严重不负责任”的关键证据有两个:

证据一:《司法鉴定意见书》

首先,《司法鉴定意见书》是民事证据,不是刑事证据,两者不能相互替代。民事证据的证明标准是高度盖然占优势,而刑事证据的证明标准是排除其他合理怀疑,《司法鉴定意见书》达不到排除其他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其次,《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指向的医疗过错行为,是医疗机构的过错行为,没有明确指向是两位医师的过错,不能以此认定两位医师的过错。即便结合病程记录或其他证据认定两位医师“过度使用呼吸机”,也难以达到“严重不负责任”的程度。

证据二:《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所确认,郭瑞霞、闫秀萍对患者张静华进行脱机及继续开放气道、使用呼吸机的诊疗行为负主要责任,该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患者长时间气道开放、使用呼吸机继发多重耐药菌感染、真菌感染,致重症肺炎、脏器功能衰竭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导致该后果的主要原因。处罚依据是“未遵守临床技术操作规范,造成医疗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但我认为,《行政处罚决定书》作为刑事证据的证明力仍然不足:

首先,“未遵守临床技术操作”不能等同于“严重不负责任”;

其次,患者去世后没有进行尸体解剖,其死亡原因不明确。除“重症肺炎、多脏器功能衰竭”外,仍然有其他多种死因。

这份证据仍然不能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刑事证据的证明标准。

二、然后我们看法律。

医疗事故罪(刑法第335条)是指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行为。

我们要明确“严重不负责任”法律的概念。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以下情形被视为“严重不负责任”:

(1)擅离职守的;

(2)无正当理由拒绝对危急就诊人实行必要的医疗救治的;

(3)未经批准擅自开展试验性医疗的;

(4)严重违反查对、复核制度的;

(5)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

(6)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有明确规定的诊疗技术规范、常规的;

(7)其他严重不负责任的情形。

本案两位医师“过度使用呼吸机”的行为是否属于以上第6项中的情形,则需要法官裁判。

最为重要的,患者死亡后没有尸体解剖,从刑事诉讼的角度上看是“死因不明”,现有证据也难以达到证明两位医师“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与患者死亡具有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我认为,本案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两位医师有罪,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罪刑法定。

来源:绍辉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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